著作权系列之第二十六讲
人工智能时代的翻译权
翻译权是著作权法上一项比较特别的权利。说它特别,主要是因为它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的地位很不相称。
I
国际条约中的翻译权
在伯尔尼公约授予作者的各项经济权利中,翻译权排在第一位(公约第8条),被各国国内法最重视的复制权却排在它的后面(第9条)。其原因很简单,伯尔尼公约要规范的主要是不同成员国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解决的主要是一个成员国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的保护问题。
在民族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主要成员的历史背景下,不同的成员国往往有不同的语言文字,把外国作品翻译成本国通用语言文字就成了利用(复制发行)外国作品的基础和前提。
也正因为如此,伯尔尼公约为发展中国家专门准备的“附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可以用“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专有翻译权和复制权。
由于翻译权主要涉及到外国作品和外国作者,在司法实务中实际发生的案件并不多,因此,人们对翻译权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
II
国内立法中的翻译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把翻译权定义为“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这一定义从文字上看很符合我们对于“翻译”一词的日常理解,但在法律上可能会引起一些严重的误解:“一种语言文字”的作品与“另一种语言文字”的作品,是同一个作品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还是两个不同的作品?
其实,这是一个伪问题。翻译不是作品的语言文字的“转换”,而是把“一种语言文字”的作品通过“另一种语言文字”重新表达出来的过程,与改编一样,属于二次创作。著作权法第10条在定义翻译权时虽然没有说“创作出……新作品”,但第12条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毫无疑义地表明了翻译与改编具有相同的性质。
因此,翻译权与上一讲我们讨论的改编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演绎权,而且我们甚至可以将翻译看作是改编的一种特殊情形:“转换”也是一种“改变”,“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可以理解为“改变作品”的具体方式。因此,上一讲有关改编权的许多内容,同样适用于翻译权。
当然,通过著作权法对翻译权的定义,我们可以进一步去思考一个更具有哲学意义的问题:作品的“一种语言文字”与“另一种语言文字”是两个不同的作品,“作品”与语言文字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计算机出现之前,如果不是考虑涉及到外国人作品的话,翻译权其实只是演绎权中很普通的一员,既不特别也不复杂。但计算机的出现使问题变得复杂起来,首当其冲的是计算机程序的语言问题。
III
计算机程序的语言问题
从技术上说,计算机程序最初都是由人(程序员)以人类可以理解的文字(即人类语言或人类可读形式)编写的,被称为源程序。但计算机硬件并不懂人类语言的含义,需要将人类可读形式的程序“翻译”成机器可读形式即“0”和“1”的编码(机器语言),被称为目标代码。这个过程被称为“编译”,将目标代码“还原”为人类可读形式,被称为“反编译”。
从表面上看,这是两种不同语言体系的“转换”,与我国著作权法定义“翻译权”时的表达方式很像,存在着两个作品。但是,基于计算机程序自身的性质与作用,各国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条约都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视为同一个作品的两种不同外在形式,而不是两个不同的作品。这意味着,这种“翻译”在性质上是复制而非翻译。不过,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从源代码到目标代码的编译,是在软件开发者控制之下,也就无所谓侵权不侵权了。
随着技术的进步,翻译软件和翻译机器人都已经商业化了。机器翻译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译,在人工智能时代这已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由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计算机程序,将程序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作为同一个作品的做法,并不能当然在适用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
一方面,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形”表达可以是多样化的,不同形式的表达之间并不存在着唯一对应的关系,“选择”本身就是著作权法上判断作品独创性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在“翻译”已经作品时,可能不会创造出新的语言形式或词汇,但至少“翻译”结果的外在形式与人的翻译看不出太大差别,称之为“译作”也未尝不可。
但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之内还不同取得人的法律地位,其“译作”的著作权归属以及未经授权的翻译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是硬件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还是软件系统的设计人,都不是那么很容易地得出结论来。
III
在当前人工智能的热潮之下,我们在著作权法上讨论人工智能翻译时,一定要保持一份冷静。作品不是空洞的表达或形式,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如果人工智能不能告诉我们它想要表达的是什么,人工智能翻译出来的“作品”只是徒具作品的形式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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