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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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在培育新动能、育成新产业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高新区孵化载体建设与发展,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企业成长环境,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包含: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促进科技企业成长壮大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第三条 鼓励区内企事业、高校院所将闲置场地改造成各类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并引进专业团队进行运营管理,打造具有专业特色的、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孵化载体。
第四条 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管理实行备案制,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自愿向区科技部门申请备案。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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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区及备案-
第五条 众创空间备案条件:
(一)备案范围:众创空间运营主体是在高新区注册的独立法人,且场地位于高新区,设立宗旨是服务创业者创新创业。已建成并正常运营但尚未经各级科技部门认定、备案的众创空间;已经各级科技部门认定、备案,且通过扩大孵化场地面积,提升孵化服务能力的众创空间。
(二)管理制度健全。建有围绕培育初创期小微企业为目的的新型孵化运行机制、定期开展创新创业培训活动的创业辅导制度、规范的创业团队、初创期小微企业入驻和退出机制。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原则上不超过5000平米,且场地相对集中,其中公共办公与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80%。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续存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赁场地的,原则上要求租期5年以上,租用合同明确清晰,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鼓励利用已有条件,盘活存量设施和场地,通过开放共享降低运营成本,向创新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的创业场地、设备设施、宽带网络、开源软硬件、商务服务等基础条件和服务。
(四)有专职的管理服务团队,管理服务机构设置合理,团队成员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80%以上,参加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业人员培训的比例在20%以上。
(五)设立了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或与金融机构以及创投机构、担保公司等建立密切联系,可为早期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
(六)形成创业导师服务机制,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市场等方面的服务,有5人以上较为成熟稳定的创业导师团队。
(七)有便捷的服务体系和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能为入驻企业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积极推进资本、技术、人才、市场等要素不断融合,为创新创业提供全方位的增值服务。年度开展高质量创新创业活动不少于6次。
(八)入驻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团队或初创期小微企业,其中企业不少于6家。入驻企业注册地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属迁入的企业,申请进入众创空间时,成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即注册成立一年内注册地址迁入众创空间。
(九)众创空间已建成并正常运营。
第六条 孵化器备案条件:
(一)备案范围:以孵化与培育处于初创阶段的科技型小微企业及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为宗旨,孵化器运营主体是注册于高新区的独立法人,且孵化器场地位于高新区。已建成并正常运营但尚未经各级科技部门认定、备案的孵化器;已经各级科技部门认定、备案,且通过扩大孵化场地面积,提升孵化服务能力的孵化器。
(二)管理团队健全,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团队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70%以上,接受过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在20%以上。
(三)具有较为完善的培育孵化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功能,有明确的企业入孵条件、毕业标准和退出机制,可为科技创业人员和在孵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培训、市场、投融资、技术开发与合作交流等服务。
(四)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0%以上。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续存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赁场地的,要求租期5年以上,租用合同明确清晰,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孵化场地不得超过3处,各孵化场地的运营主体必须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场地都位于高新区内。
(五)在孵企业数不少于20家(专业孵化器不少于10家)。
(六) 孵化器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或与金融机构以及创投机构、担保公司等建立密切联系,扶持在孵企业的发展。
(七)专业孵化器应有明确的专业发展方向,并建有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拥有专业化的技术咨询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属迁入的企业,申请进入孵化器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即注册成立两年内注册地址迁入孵化器;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
(三)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四)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规定的范围。
(六)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第八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一条:
(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三)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6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九条 加速器备案条件:
(一)加速器运营主体是注册于高新区的独立法人,且场地位于高新区。
(二)产业定位与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区产业发展要求。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团队健全,机构设置合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团队;实行市场化运作管理,要有国际视野,与资本、技术、人才等高端创新资源对接;管理团队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70%以上,接受过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在20%以上。
(四)拥有可支配场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用于高成长科技企业租售的场地不少于总面积的70%。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续存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赁场地的,要求租期5年以上,租用合同明确清晰,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加速器场地不得超过3处,各场地的运营主体必须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场地都位于高新区内。
(五)配套服务设施齐全,产业服务功能完善,能够为高成长科技企业提供发展空间和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投融资平台等深层次专业化服务。
(六)与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之间建有对接机制,并建有高成长科技企业从孵化器快速入驻加速器的通道。
(七)入驻的成长期科技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与加速器紧密合作的科技服务机构不少于5家,科技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强,可为高成长科技企业提供资本、信息、咨询、人才、市场、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
(八)具备投资功能。建有投资基金,并与金融机构以及创投机构、担保公司等建立密切联系,能够为高成长性企业提供资本支持或引入专业投资机构,满足企业的投融资需求。
第十条 入驻区级加速器的成长期科技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速企业注册地、纳税地必须在加速器内,其主要研发、生产、经营场地原则上在加速器内,每家企业租房面积原则上在500㎡以上。
(二)企业知识产权明晰,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较好;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规定的范围,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不低于300元/m2。
(2)技术国内领先,发展潜力巨大的创业企业,一次性获得过200万元以上专业创投机构或行业龙头企业股权投资的。
第十一条 区级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备案的基本程序:
(一)按照区级备案通知要求,申报主体向高新区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见具体通知。
(二)区科技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区科技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打造云孵化、离岸孵化、加速成长营等新兴业态的创新型孵化器和加速器。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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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参与年度绩效考核的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包含:经国家、省、市、高新区科技部门认定(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年度绩效考核实行总量评价和年度增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众创空间绩效评估指标包括:
(一)基础服务能力情况。主要包括孵化场地、固定资产投入、运营管理团队、展厅及路演大厅建设等情况。
(二)孵化服务能力情况。主要包括投融资服务能力、创新创业服务活动、创业导师和媒体宣传等情况。
(三)孵化服务成效情况。主要包括年度在孵企业数、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在孵企业当年申请和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在孵企业参加当年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或合创汇路演活动等情况。
(四)公共服务成效情况。主要包括安全生产、配合科技部门推动双创工作和统计工作等情况。
(五)加分项。主要包括在孵企业成为高新区瞪羚企业或者瞪羚培育企业情况、举办国际化大型活动情况。
孵化器绩效评估指标包括:
(一)基础服务能力情况。主要包括孵化场地、中介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团队,展厅及路演大厅建设等情况。
(二)孵化服务能力情况。主要包括投融资服务能力、创新创业活动、创业导师和媒体宣传等情况。
(三)孵化服务成效情况。主要包括年度在孵企业数、年度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数、在孵企业当年申请和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在孵企业当年技术合同登记备案、当年新增在孵企业数、年度毕业企业数、在孵企业参加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或合创汇路演活动等情况。
(四)公共服务成效情况。主要包括安全生产、配合科技部门推动双创工作和统计工作等情况。
(五)加分项。主要包括在孵企业成为高新区瞪羚企业或者瞪羚培育企业情况、举办国际化大型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科技创新孵化载体年度绩效考核程序为:
(一)符合条件的孵化器、众创空间根据考核通知要求向区科技局报送考核材料。对无故不按期提交材料的,视为放弃参评。
(二)区科技局组织专家组分别对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评分前五名)、良好(参考分值为75-85分)、合格(参考分值为60-74分)及不合格(参考分值为60分以下)四个等次。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合肥高新区“2+2”政策体系部分条款兑现依据。
第十七条 考核材料务必真实有效,一经发现严重弄虚作假的,年度考核直接计入“不合格”等次。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出现不参加绩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情况的载体,取消其区级备案资格及向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相关政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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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政策-
根据《2018年合肥高新区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发展新动能若干政策措施》,在装修改造、运营经费、房租补贴、资质荣誉、投融资等方面,支持合肥高新区科技创新孵化载体。
第十九条 支持引进知名企业在我区设立众创空间,鼓励区内企业、高校院所将闲置厂房、办公用房、空余土地等改造成互联网+、智能硬件、生物医药等特色鲜明、需求明确的众创空间。按照双向约束原则,对于必要的场所建设装修改造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5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补助。
第二十条 对建成的5000平方米以上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10000平方米以上的科技企业加速器,经区科技部门备案后,前3年按照双向约束原则,给予场地装修补贴、运营费用补贴,3年补贴总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50%,不超过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绩效考核达到良好以上的众创空间,按照不超过35元/m2/月的标准给予众创空间发生的房租、水、电、暖气、网络等运营费用补助,补助面积按照众创空间功能区实际面积的50%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 m2,补助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认定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新备案的国家级众创空间,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在全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年度绩效考核中排名前五名的,每家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50%奖励资金奖励给运营团队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
第二十三条 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内的小微企业当年一次性获得200万元以上专业创投机构或行业龙头企业股权投资的,经审核,对投资机构按照每家企业所获股权投资总额2%,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每家投资机构年奖励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天使投资人为核心的创业导师体系。鼓励众创空间、孵化器、产业技术研究院等创业服务机构建立以天使投资人为核心的创业导师辅导体系(包含天使投资人、成功企业家和专业人士等,每名导师需与创业服务机构签订协议),为创客提供各类创业辅导与培训等服务。每家创业服务机构需建立不少于10人的创业导师信息库和工作台账,并报高新区备案。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对创业导师服务成效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创业导师给予2万元/人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入驻经备案的众创空间孵化区域内新成立的创新型创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最高不超过35元/平米/月,给予最高不超过150 m2的房租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通过年度绩效考核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新入区在孵企业租用孵化器生产研发用房的,按实际租用面积(最多不超过200 m2),给予每月10元/m2的房租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通过年度绩效考核的加速器内的企业,租用生产研发用房的,若上年度缴纳税收不低于300元/m2,按实际租用面积(最多不超过1000m2),给予其每月10元/ ㎡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购买管委会直属企业参与投资生产研发用房的企业,若在高新区上年度缴纳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200元/㎡的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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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合肥高新区科技局负责全区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的服务、管理、绩效考核及政策兑现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相关工作统计、绩效考核和普惠政策兑现工作,将通过合肥高新区科技创新孵化载体管理平台进行线上申报。
第三十条 支持区内孵化载体共同组建区级科技创新孵化载体行业协会,积极承担区内科技创新孵化相关工作,按照《2018年合肥高新区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发展新动能若干政策措施》相关条款,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相关支持政策以当年合肥高新区政策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高新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附件:合肥高新区孵化器、众创空间绩效考核指标
合肥高新区孵化器考核指标
合肥高新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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