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信用安徽建设,创优“四最”营商环境,规范涉企信息的归集与应用,强化政府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等规定,制定《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归集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信息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以及相关司法涉企信息。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负责有关信息化平台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应用与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职责。
➤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公示平台。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
一
信息归集
涉企信息的归集范围包括:
依法应公示的涉企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4.“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信息;
5.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6.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涉企信息
1.被授予荣誉称号等诚信信息;
2.缴纳税款、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信息;
3.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4.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5.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6.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7.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被行政机关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二
信息应用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五)大力宣传推介。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开展“双随机”定向抽查,增加抽查比例;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或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或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
监管平台
监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省电子监察系统和公示系统全面对接,满足涉企信息的统一归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简易注销、证照协同监管、随机联查、联合惩戒以及日常监管信息互通、风险评估与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和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强化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综合监管。
四
信息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二)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
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出督办函限期改正;对拒不履行的,提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监管平台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监管平台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注:以上内容为部分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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