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李小文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由传统的有卡操作为主转变为以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等无卡操作为主,甚至信用卡本身的内涵、外延也受到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挑战。如今只要获得一张信用卡的完整信息资料,即可在不持有实物卡的情况下实现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从某种意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实际功能已经等同于无形的信用卡,甚至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完全不发行实物信用卡,也可以通过虚拟额度授信实现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
在此背景下,涉信用卡的财产犯罪行为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司法实务带来定性困难,其中一个难题就在于如何区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等终端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要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正确区分两种犯罪,必须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重新进行理论梳理和严格解释,使其回归到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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