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在商代时期的商国兴起,最初以交换物品的形式形成的社会活动。后来,它发展成为一种经济活动,以货币为交换媒介来实现商品流通。现代业务分为线下和线上两种,极大地提高了贸易效率。
商业起源于原始社会中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它的本质是交换,它是基于人们对价值的理解的等效交换。
商业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业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有关。大多数商业法律关系是通过商业行为建立,更改和终止的。商业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业法可以独立于一般民法并独立形成制度的原因。商业行为与商业主体密切相关,共同构成民法体系商业法体系的基石。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确定商业行为有不同的标准。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业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断其是否为商业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业主观主义认为,商业行为的判断应基于主体的身份。主体,即主体是两方还是一方是商人;日本商法所代表的折衷主义结合了前两种主张,并认为对商业行为的判断应基于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犯罪者的身份。
在我国,商业行为不是立法中使用的概念,而是商业法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人们对商业行为的概念没有统一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商业行为是“商业实体为了追求资本增值而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各种商业活动”;一些学者认为商业行为是“由商业实体进行的以利润为导向的商业活动”;有学者认为,“商业行为是在商业中建立,变更,终止商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它是商业实体的外国商业行为”;一些学者认为,商业行为是商人资本管理的行为,是商人为建立,改变或终止商业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行为。中国台湾学者张国建先生认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背道而驰。商业行为必须受《商法典》及其特别和习惯法的约束,并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之有关的所有行为语言。 ”要么倾向于商业主体集中制,要么倾向于商业行为集中制,或者采用折衷主义,但它们都不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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